(2015)本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东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张晓丽,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邴修德,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权,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东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阎立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集团公司”)、大连东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本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东展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镇××村××小区的32套房屋。案外人张晓丽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晓丽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回其位于大连市××村××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产。理由是:张晓丽与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大连市××村××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认购定金1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支付229148元,异议人已向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这些都是在(2010)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完成的,所以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东展投资公司与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大执二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丰本公司所有的某某人家的楼盘中的62套房屋归东展投资公司所有,用以抵顶丰本公司所欠东展投资公司的等额债务。该裁定中抵顶的62套房屋中包含某某人家×号楼×单元×楼×号建筑面积80.28㎡,经庭审查明该房屋确属本案争议房屋。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东展集团、环球公司、东展投资公司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东展投资公司自愿以某某人家小区的32套房屋(含本案争议房屋即某某人家×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代东展集团向环球公司清偿债务,三方均同意后盖章生效。201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内容。调解书生效后,环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大执二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房屋(即某某人家×号楼×单元×楼×号房屋)确定为东展投资公司所有。东展投资公司自愿以该房屋代东展集团向环球公司清偿债务,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并经本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张晓丽于2010年10月10日与丰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能对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执二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亦不能对抗本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故案外人张晓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晓丽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宝玉审 判 员 房国军代理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