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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甘M42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镇原县西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民小区向南1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临泾乡新堡行政村村民慕某某驾驶的无牌证“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临泾乡十里墩村村民张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慕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慕某某受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花去医疗费98531.32元。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慕某某、张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席某某之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路某某、慕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甘M42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镇原县西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民小区向南1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临泾乡新堡行政村村民慕某某驾驶的无牌证“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临泾乡十里墩村村民张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慕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慕某某受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花去医疗费98531.32元。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慕某某、张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席某某到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429**号小轿车系被告人席某某所有,登记在镇原县临泾乡塬畔村村民秦某某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肇事后,被告人席某某支付慕某某医疗费23800元、丧葬费23000元。支付张某某家属现金5000元、丧葬费2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席某某,登记车主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含已支付的46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慕某某、张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甘M429**号小轿车登记在秦某某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证人路某某、慕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席某某驾驶甘M429**号小轿车与被害人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的事实;7、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席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实甘M429**号小轿车系其所有,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事实及肇事过程;9、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自首的过程及被告人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