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步青、徐芝馀与周广年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年,徐步青,徐芝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年。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芝馀。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广年因与被上诉人徐步青、徐芝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广年与徐步青、徐芝馀系同村紧邻,徐步青、徐芝馀房屋坐落在东侧,周广年房屋座落在西侧,两户之间有一宽约3米左右的公用巷道。在该巷道东侧与徐步青、徐芝馀的宅基地之间还有一南北狭长地段,此地段原由周广年叔父周生祥户使用,且周生祥户在此地段上由北向南依次建有库房、猪圈、厕所,厕所以南为空地。因徐步青、徐芝馀向西通行问题,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步青、徐芝馀与周广财(周生祥之子,已病故)于2000年达成一致意见:厕所以南处留一道路(宽度与南北公共巷道等同)以供徐步青、徐芝馀通行。该协议亦得到村组的认可。2010年9月,周生祥与周广年达成协议将厕所南北的土地(即巷道东侧与徐步青、徐芝馀宅基地之间的狭长地段)交由周广年使用和管理。2014年6月,周广年在厕所以南侧堆放杂物堆,阻碍徐步青、徐芝馀通行。同年10月,即本案立案后,周广年在南北公共巷道安装两道金属门,隔出空间独家使用,以致公共巷道被阻断无法通行。徐步青、徐芝馀、周广年因道路通行纠纷,经村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徐步青、徐芝馀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广年清除厕所以南的杂物堆,以便徐步青、徐芝馀向西通行,同时要求周广年清除南北公共巷道内的两道金属门,保持道路通畅。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通行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因道路通行纠纷,徐步青、徐芝馀与周广财(周生祥之子)曾于2000年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厕所以南处留一道路以供徐步青、徐芝馀通行。此后双方按约履行,并得到村组的认可。此处形成历史通道,且根据现场勘验,该通道为徐步青、徐芝馀户对外的唯一出路。周广年作为现在的土地使用者,应该遵守原土地使用者与徐步青、徐芝馀达成的协议,同时正视这是徐步青、徐芝馀唯一出路的现状,保持历史通道畅通,周广年却在此道路上堆放杂物阻碍原告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徐步青、徐芝馀的通行权,故对徐步青、徐芝馀要求清除杂物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查,南北巷道系历史形成的公共巷道,周广年虽出资修建成水泥路面,但并不因此改变其公共巷道的性质,周广年在公共巷道安装金属门将其占为己用,其行为侵害了徐步青、徐芝馀的合法通行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故对徐步青、徐芝馀要求清除南北公共巷道内的两道金属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述厕所以南的杂物堆,保留空宽度与南北公共巷道相同的通道,以便徐步青、徐芝馀向西通行;二、限周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南北公共巷道内的两道金属门,保持巷道通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广年负担。此款已由徐步青、徐芝馀垫付,周广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徐步青、徐芝馀。宣判后,周广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宅基地之间的土地,在村组没有规划之前是一片空地。空地上的库房、猪圈、厕所等是早已形成的,之后徐步青、徐芝馀在靠其宅基地一侧兴建了车库,将通道堵塞,并且徐步青、徐芝馀的车库门朝北且开在足够汽车通行的道路边,其实际主要从北门进出,其并非没有其他通行的出路。2、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修建的3米宽的道路为公共道路与事实不符,如果因为村镇规划要求,此地成为公共道路,引发的纠纷主体是我和村民委员会,与徐步青、徐芝馀无关。3、徐步青、徐芝馀在其宅基地旁可通行的空地上砌建车库,堵住自己的西出通道,还要求我方在自己的宅基地与库房间留下通道供其出行,其要求明显无理。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周广年提供了周广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周广宽对于协调处理徐步青、徐芝馀与周生祥之间纠纷的过程仅有一些印象,怎样调解以及双方是否参照调解执行并不清楚。徐步青、徐芝馀质证认为:该说明确实是周广宽本人所写,但周广宽是在无奈之下出具了说明,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徐步青、徐芝馀答辩称:1、我方和周广年之间的空地,是双方以及同组其他人使用的公用巷道。我方在砌建主房时,同时也砌建了车库,车库以西一直到现在,都是一个公用巷道,不可能变为由周广年个人使用。2、我方的通行受到周广年的妨碍,在一审审理期间,周广年还在公共巷道内安装了两道金属门。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到郭村镇五荡村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村委会社长蔡米粉称:双方争议的南北巷道属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归属于诉讼双方,这一巷道通往河边,之前其他村民也是通过该巷道到河边的。周广年确曾出钱将巷道铺成水泥路。2000年村委会对周生祥与徐步青、徐芝馀间的矛盾进行协调,之后南北巷道一直可以通行,徐步青、徐芝馀可以从现在杂物堆的地方通往南北巷道。周广年质证认为:对于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周广年与徐步青、徐芝馀宅基地之间的空地,整个都应该算作是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徐步青、徐芝馀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村委会的陈述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步青、徐芝馀要求周广年清除杂物堆以及金属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周广年应当清除杂物堆以及金属门,以确保徐步青、徐芝馀从南北巷道通行。理由:双方争议的南北巷道,位于徐步青、徐芝馀户与周广年户之间,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于集体,即使周广年曾出资铺设水泥路面,但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该巷道应由村民包括徐步青、徐芝馀共同使用,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周广年无权私自封闭公共巷道,改变历史形成的通行状况,且其行为致使徐步青、徐芝馀无法从公共巷道通行,事实上为徐步青、徐芝馀的生活带来不便,其应当清除杂物堆以及金属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广年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