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萍。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育战。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先后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育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总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保管货物,并约定了原告要求提货时的出库指令格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和9月,原告分别将两单各297吨的19n430规格的聚乙烯货物委托被告代为保管,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仓单),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及具体数量,仓储地址为上海杨宗路278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货,并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出库单,其中2038号出库单要求提货15吨,2034号出库单要求提货198吨,但被告收悉提货指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致原告未能提取自己委托被告仓储保管的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委托其仓储保管的594吨价值8005065.26元的19n430规格的聚乙烯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253.26元;2.如被告无法交付货物,则被告应按货物价值赔付原告损失,并向原告交付400253.26元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如被告能交付货物,要求被告返还;如被告无法交付货物,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13000元/吨计算的价款及未能交付部分货物总价值5%的违约金。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应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滕某要求,将仓储保管的货物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给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聚公司)或者华聚公司要求转发的其他公司;因持华聚公司仓单提货的公司过多,被告后中止发货,故原告发出提货指令时已无法提货;被告作为仓储保管单位,已按照原告相关人员的通知办理货物的发货工作,不存在拒不交货的情况;由于目前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已经大幅回落,应以目前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仓储保管总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双方之间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入库单(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其仓储保管的货物的事实;3.出库单两份、出库单传真回执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提货指令,要求提取货物的事实;4.进口合同、进口发票、信用证承兑借记通知单、信用证电报费承兑手续费单据、海运保险费发票、保单和付款水单、关税、增值税完税缴款通知书、关税增值税付款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为进口该货物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滕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系原告单位业务员,其并未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茅育战发送微信,也未要求被告向华聚公司发货的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系华聚公司经营人,其于2014年10月8日与滕某商谈买卖19n430合同细节,因价格谈不拢合同最终未订立;其趁滕某外出之际,冒用滕某手机,向茅育战发送微信,要求茅育战向华聚公司发货,并事后向被告发出提货指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主张根据证2仓单备注栏的内容,涉案货物的实际重量应扣除缺失的重量。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通知截屏及微信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业务经理滕某通知被告放货及微信通知的真实性的事实;2.仓库发货明细表、华聚公司出库通知单、入库货物确认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华聚公司发货,并按照华聚公司的指令出货,及存放仓库货物真实流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仓储合同约定的唯一提货方式是正本提货单提货,或提货单传真至指定的接收号码,同时提货涉及的原告的唯一操作人员是“倪宁”,且微信号码的收发对象均无法确定,故对证1有异议;原告并未出具向华聚公司发货的指令,明细表为被告自行制作,通知单、确认单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是华聚公司给被告的放货指令,和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2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所涉微信系汪某冒用滕某所发微信,该微信并未明确发货的具体对象、数量、时间,也不符合仓储合同对提货指令的约定,同时,对该微信内容所做的公证文书目的也为保全证据,不具有相关证明力,故对证1本院不予认定;证2中出库通知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获取该证据时是通过传真等方式从华聚公司获取,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涉案货物的真实去向且与汪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对该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入库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列明细表缺乏相关出库单等证据印证,故对该入库确认单、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保管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有效期内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货物进仓后,被告应对进仓货物进行验收,最迟于货物进仓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进仓单(或者入库单,两者效力均等同于仓单),并将进仓单(或入库单)传真给原告。如发现破损、短缺、灭失等现象,被告须于一日内拍摄数码照片并通知原告以求共同确认;如有轻微的破包,被告有积极义务封牢;如货物在进出仓及储存过程中发生破损、短缺、灭失等,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货物出库的充分必要条件(必须且只能)为:被告收到原告盖有发货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并由原告出库人签字的正本出库单,或者被告收到原告传真机发出的盖有发货专用章并由原告出库人签字的正本出库单的传真件,被告收到原告传真件时,须以电话方式即刻向原告后勤部确认,电话号码:0547-8765****,倪宁。被告收到出库单(正本或者传真)后,应仔细核对是否重复,否则给原告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因原告原因导致货物错发或多提,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的出库单若为正本,每份数量不超过300吨,若为传真件,每份数量不超过200吨,被告如有发现超过上述数量,不得发货,并即刻通知原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对应货值金额的5%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合同附上原告出库单的样张。2014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被告于同月22日出具入库单(仓单),载明:货物品名ldpe,规格为19n430,净重297吨,其中破损8件,缺失22公斤/1.375吨/托(木托),仓储地址为上海市杨宗路199号,上述货物为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凭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被告于同月10日出具入库单(仓单),载明:货物品名ldpe,规格为19n430,净重297吨,其中破损10件,缺失50公斤/1.375吨/托(木托),仓储地址为上海市杨宗路278号,上述货物为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凭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2014年10月8日、9日,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出库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存放的货物按照华聚公司的出库通知,将货物交给华聚公司或华聚公司指定的公司。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出库单,分别要求提货15吨、198吨,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货物。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货物尚有320.375吨存放于被告仓库。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发出提货指令时货物的价格为13000元/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出库的充分必要条件,现被告未按此出库指令执行,致原告无法足额提取货物,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赔偿无法提取货物部分的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货物尚有320.375吨存放于被告仓库。对于上述货物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的重量,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两份入库单(仓单)中,载明净重均为297吨,分别缺失0.022吨、0.05吨,原告在收悉入库单(仓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该缺失系被告保管不慎造成的损失,应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入库货物存在重量的缺失,原告两次委托被告保管货物的实际重量应为593.928吨。对被告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重量应扣除缺失的重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的采购价格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发出提货指令时货物的价格为13000元/吨;因原告的损失确由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应以原告发出提货指令时货物的实际价格计算,而不应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对被告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委托被告保管的320.375吨19n430聚乙烯货物,对无法交付的273.553吨货物要求被告以13000元/吨的价格赔偿损失共计3556189元,并支付无法交付的273.553吨货物货值金额5%的违约金共计177809.45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n430聚乙烯货物320.375吨,并赔偿原告损失3556189元,支付违约金177809.45元;届时若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或其他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应价款(按单价13000元/吨计算);驳回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4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38.20元,由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3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