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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关丽萍、高冰、汪新亮、刘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丽萍,高冰,汪新亮,刘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燕,该公司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丽萍,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鄂岩茹,女,内蒙古物资局退休职工。被告高冰,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汪新亮,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刘笛,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关丽萍、高冰、汪新亮、刘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汪新亮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出现新证据、被告汪新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查明实际借款数额并审查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新亮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撤销了原审(2013)新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燕、许益民,被告关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鄂岩茹,被告刘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冰、被告汪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关丽萍签订了编号为呼天泽信2011第25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即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为其提供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关丽萍取得借款后到期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后其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展期两个月;从宽展期至今,借款人仅偿还了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关丽萍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并要求上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均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606元(暂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856,606元,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丽萍辩称,对借款的金额认可,利息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丽萍确实向天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一审时被告关丽萍的陈述是事实,由于被告关丽萍没能如期偿还连累了债权人及担保人。现被告关丽萍不能偿还借款是因为被骗了,2013年已经报案,2014年3月份由新城区分局刑警五中队立案,目前还在积极调查取证中,被告关丽萍会尽力协助公安尽早破案,追回钱款,归还债权人。由于目前被告关丽萍的实际困难,恳请法院帮助协调债权人能否免除未付利息,给被告关丽萍减轻些负担。被告高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新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笛辩称,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另外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相应的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关丽萍签订了编号为呼天泽信2011第25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在被告关丽萍申请借款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担保人意见”一栏同意担保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内蒙古银行汇入被告关丽萍账户人民币66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被告关丽萍账户人民币19,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关丽萍共同确认剩余人民币21,000元系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关丽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展期申请书中有被告汪新亮、刘笛、高冰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原告同意了被告关丽萍的展期申请,展期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关丽萍偿还了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关丽萍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8月28日被告关丽萍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再查明,本案原审二审期间,被告汪新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关丽萍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审批表》担保人意见中“汪新亮”的签名及指纹、2011年12月《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汪新亮”的签字及指纹、2012年8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担保人“汪新亮”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汪新亮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在当庭依法释明,视为被告汪新亮放弃参加诉讼、举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审批表、内蒙古进账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冰、汪新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关丽萍向原告借款,有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在案佐证,因此,原告和被告关丽萍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丽萍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但原告所举付款凭证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679,000元,借款合同将预付利息作为本金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7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关丽萍偿还人民币679,000元借���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8%,已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关丽萍已经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系被告关丽萍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以担保人名义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展期申请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应对被告关丽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其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汪新亮虽在原审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委托代理人,视为被告汪新亮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冰、汪新亮、刘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冰、汪新亮、刘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0元,由被告关丽萍、高冰、汪新亮、刘笛连带承担人民币1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