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大柴旦海通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形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柴旦海通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形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大柴旦海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形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大柴旦海通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形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形泰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大柴旦海通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的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与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今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