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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法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兴与肖守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兴,肖守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沅法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郑兴,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肖守万,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郑兴与被执行人肖守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守万返还原告郑兴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守万承担。本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兴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肖守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肖守万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肖守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3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