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承业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业,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肖承业,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218。委托代理人齐丹,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旭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7232。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承业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丹、肖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吴文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0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则称双方自2001年9月7日至2004年12月31日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自2005年1月起才入职形成劳动关系。二、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签订。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1年10月,被告称称为2005年6月27日。四、员工工作岗位:绿地养护岗位、花场机动工。五、员工工资领取情况:2001年11月至2008年4月30日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汇款,金额从几百元至三千多元不等,且银行流水清单均注明为“工资”。被告辩称,2004年12月之前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劳务费。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2008年5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1月24日。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12日。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造成的损失。十一、仲裁结果: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02年1月28日和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岗位责任制方案》。《岗位责任制方案》约定:本岗位承包期内,因病、体弱不能上岗的道路绿化、花场以及后勤工人,可自愿申请,经本所同意,可发给每人每月50元(其本人可以享受社保、财政奖金及节日物资),不再发给工资、奖金;上岗后,如本所发现岗位责任人不能履行职责,本所有权对职工作离岗处理,对散工作辞退处理。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200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有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买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造成的损失十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但对入职时间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建立职工花名册,并在花名册上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等信息,但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未要求其填写入职登记表,也未提交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花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了《岗位责任制方案》中关于“承包岗位人因病等不能上岗时,经申请同意后仍可以享受社保、财政奖金及节日物资”及“岗位责任���不能履行职责,本所有权对职工作离岗处理,对散工作辞退处理”的约定,表明被告由始至终对原告进行劳动纪律管理、原告享有作为劳动者的社保等福利待遇等。且被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按约向原告发放工资,进一步表明双方之间一直为劳动关系,而并非此前为劳务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9月1日。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于当天终止,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理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非请求权诉讼,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的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由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造成十万元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造成的损失十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承业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之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园林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