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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英兰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张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18号原告于英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宏飞,市长。第三人张建波,农民。原告于英兰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建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撤销的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系文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英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巾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