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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福金与张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刘福金,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中安村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鑫澳酒店三楼,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6412114111。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成,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111132618。原告刘福金诉被告张立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福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张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金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旦路真一酒店对面巷子内用一把裁纸刀将原告捅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右肩部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并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原告的伤情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该案件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侦办结束,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180.52元,误工费602.1元,护理费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28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成辩称,被告并非是与原告打斗,是原告上门找打,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许,原告刘福金与被告张立成因私人矛盾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立成持一把裁纸刀将刘福金捅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右肩部刀伤,右小腿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083.0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术口换药,3天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2、术后1、3个月返院复诊;3、不适时随诊;建议全休1个月。2014年3月18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百公右(刑)鉴(法)字(2014)0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刘福金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百色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告受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因而引起打斗,被告持裁纸刀将原告捅伤,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存在过错,其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就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80.5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9份医院的收费收据,其中编号为桂L(13)№17540646的B超检查收费收据系许珏的检查费用,并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该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共计9083.02元,均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对该医疗费用,应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误工费602.1元,护理费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1目,第5、6项计算标准,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成应给付原告刘福金医疗费9083.02元、误工费602.1元、护理费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8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刘福金负担10元,被告张立成负担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黄振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