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施学玉与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施学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法定代表人:罗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学玉。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10月17日,施学玉分三次收到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4份,计10万元。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20日,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共签收施学玉发往该公司插针、CP线等货物送货单2014份,施学玉估值为609611.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施学玉曾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施学玉收到的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的12万元承兑汇票(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主张10万元)系双方财物往来行为,并不能定性为不当得利。双方应当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以结算结果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施学玉10万元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于2008年起与浙江慈溪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就原材料插针、CP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15日、5月6日、10月17日,施学玉自称系力德公司的代理人向本公司索要货款,公司支付给施学玉1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力德公司向本公司催要货款,公司方知道施学玉收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并没有交给力德公司。天长市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施学玉是力德公司的代理人或受力德公司委托收取货款,且力德公司不予认可”,判决本公司另行支付给力德公司10万元货款。施学玉占有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原判没有查明施学玉与力德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力德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时只提供发票而未提供送货单,而在本案一审期间施学玉却提供送货单底根联,而没有发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施学玉返还10万元或发回重审。施学玉答辩称:其与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含有力德公司的产品,截止现在英发公司还欠其货款,因此,其从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领取本案所涉及到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英发公司给付的货款,并不是非法占有。一审中其曾经提起反诉,要求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其余货款48万余元,由于反诉的案由与本诉不是同一案由,其撤回了反诉,准备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施学玉返回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首先,施学玉基于何种原因从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取得10万元承兑汇票。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施学玉以力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三次从该公司收取承兑汇票10万元,且力德公司对施学玉收取的10万元不予认可,其公司另行又支付10万元给力德公司,故要求施学玉返还10万元。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仅以施学玉在承兑汇票上备注“慈溪力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学玉系代理力德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其次,施学玉提供其于2008年至2010年11月份,向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供应花针、CP线等材料的送货单,施学玉主张其收取的承兑汇票系其向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供货而支付的货款,且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及其公司与施学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对施学玉提出双方货款未结清的辩解,未举证反驳;同时,对施学玉所供应的货物与力德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综上,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施学玉返还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不是消极事实,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故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诉请施学玉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所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安徽英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