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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阎某与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阎某,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君,系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阎某诉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丛某生于2003年12月9日,现年11周岁,现小学五年级在读。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矛盾也越来越大,近几年,双方的矛盾升级为口角吵架甚至拳脚相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责任心不强,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丛红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1年之久,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丛某(2003年12月9日出生,小学五年级在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晨煜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