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介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呼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以原告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5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沈阳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