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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欢与唐立安、胡慧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安,杜欢,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胡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谭家山镇棠霞村石峰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欢,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何头冲村2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光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号岸花苑*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珊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号岸花苑*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鄢光强,系吴珊珊的丈夫。原审被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科技大厦10楼东头。法定代表人鄢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慧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立安,系胡慧英的丈夫。杜欢诉唐立安、胡慧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唐立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立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欢借款。2014年5月12日,杜欢与唐立安签订了借款合同,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合同约定由唐立安向杜欢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借款付至借款人、担保人指定的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合同另约定唐立安除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以及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咨询费、顾问费等费用12万元。如唐立安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出借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月23日,唐立安向杜欢出具借据一张,注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时注明“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同日,杜欢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指定帐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唐立安与胡慧英于199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杜欢起诉:1、由唐立安、胡慧英立即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510万元;2、由唐立安、胡慧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由唐立安、胡慧英赔偿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评估费、打印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4、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杜欢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唐立安及担保人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杜欢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名,且加盖了担保人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能与借据相互印证,杜欢亦按约定将借款转账至指定帐户。唐立安称其只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合同借贷内容和其他条款未得到其书面认可,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杜欢按约向唐立安提供了借款,唐立安借款逾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杜欢据此要求唐立安偿还借款本金及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二、杜欢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以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等费用应否支持。1、关于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借据上亦注明“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说明双方之间对借款本金要支付利息是有约定的。杜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实为利息,借款期间仅七天,其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是对因逾期还款给杜欢造成损失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逾期还款给杜欢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能够补偿因逾期还款给杜欢造成的利息损失。杜欢要求唐立安支付利息,由担保人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故对杜欢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杜欢所主张的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等12万元,虽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杜欢未举证证明该费已实际发生,对杜欢要求支付律师费等损失1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胡慧英是否应当与唐立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唐立安、胡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立安、胡慧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杜欢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慧英应当与唐立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唐立安、胡慧英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唐立安、胡慧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欢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00由杜欢负担4300元,由唐立安、胡慧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00元。唐立安上诉称:唐立安向杜欢借取50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的债务人实际是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应追加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认定唐立安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杜欢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借款支付到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系按照贷款人的指定。本案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立安的上诉,维持原判。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真实用途系自己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通过其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的资产偿还银行到期债务,为此请唐立安出面向杜欢借款。因之前自己借了杜欢公司的钱未还,杜欢公司不同意再以其的名义借款,便找唐立安出面做借款人,自己做担保人。现在自己资金链断裂,无资金偿还该借款,但可在处置自己宁波的土地后偿还该借款。二审中,唐立安提交了一份2010年8月1日《裕丰宾馆合作合同书》,拟证明本案借款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杜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真实性无法考证。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另一法律关系,是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与借贷关系没有关系。鄢光强、吴珊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向杜欢借款是用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鄢光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唐立安当庭提交了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借款调查取证。杜欢意见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的范围,所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无调查的必要,请人民法院不予调查。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意见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无需调查,其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唐立安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就唐立安的上诉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唐立安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从本案《借款合同》及其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唐立安作为借款人性质的签名,唐立安对该两份文件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立安系本案借款人。唐立安上诉称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被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本案应追加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唐立安关于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转帐至第三方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唐立安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与杜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有效性,即使存在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借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慧英、唐立安系夫妻关系,唐立安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胡慧英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应与唐立安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案借款至今未还,杜欢主张由唐立安、胡慧英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并由鄢光强、吴珊珊、湖南卓尔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唐立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唐立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