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居住到娘家至今未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书证,淇县庙口镇王洞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从2014年年初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5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年初,被告孙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年初,被告孙某某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