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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葛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及时归还欠款。到2014年春节前才通过别人归还本金2万元,但对剩余欠款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葛某某,2013年4月4号”。此款借出后,被告在2014年1月归还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了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13年4月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剩余欠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1000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按照本金41000元、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1000元、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