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恋爱,198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后因原告下岗无收入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多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于199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获悉原告有赴阿根廷工作的机会遂多次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念及旧情和女儿于1997年11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不久原告即赴阿根廷工作,将工作所得钱款全部汇给被告。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06年回国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但2007年6月在原告积蓄耗尽又无工作收入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婚姻经过属实。1993年原、被告因原告听从其家人的话将被告户口迁出原房屋而产生矛盾,后原、被告离婚。1997年至2006年原告赴阿根廷工作,双方因原告工作的原因而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十年间女儿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回国后,于2007年6月与女儿发生矛盾,原告自行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的行为导致女儿身心受到严重影响,被告曾致电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听,后女儿被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等心理疾病。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虽然没有往来,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尚可。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也不利于女儿的康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3日生育一女黄某,黄某现已成年。1997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黄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约定上海市某路某里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里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户籍迁出该房屋,自行租房居住。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复婚。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原、被告均确认某里房屋于1999年动迁,分配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系争房屋内有被告及黄某户籍。庭审中,被告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动迁安置而来,被告系动迁安置人口之一,该房屋分配时为公有住房,1994年、1995年间由原、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要求该房屋归原告及原告父亲所有,由其二人向被告给付折价款;原告认为第一次离婚时已对房屋的权利进行了分配,且某路房屋在购买产权时原、被告并未出资,原告父亲已过世,目前尚未对该房屋权利进行分割,故被告无权主张某路房屋的权利。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1997)徐经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在内户籍有被告及黄某,现黄某已成年,因涉案外人利益,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某路房屋权利,亦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