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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教师,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娓佳、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一楼烟斗鞋店内,乘专柜售货员不备,将一双烟斗牌黑色女鞋盗走。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一楼“CD”品牌店内,乘专柜售货员不备,将一双克雷斯丹尼牌女靴盗走。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烟斗牌女鞋价值人民币499元,克雷斯丹尼牌女靴价值人民币4293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7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认罪,并辩解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一楼烟斗鞋店内,乘专柜售货员不备,将一双烟斗牌(版号为AE0521E381B)黑色39码女鞋盗走。2014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烟斗牌女鞋价值人民币499元。2、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一楼“CD”品牌店内,乘专柜售货员不备,将一双克雷斯丹尼牌(版号为43MX693AR)黑色39码女靴盗走。2014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克雷斯丹尼牌女靴价值人民币4293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7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11时44分在锦州市在商百货大楼B座一楼烟斗专柜盗窃版号为AE0521E381B,黑色39码女鞋一双,价值1599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在锦州市在商百货大楼B座一楼CD专柜盗窃版号为43MX693AR,黑色39码女鞋一双,价值4519元。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实施两起盗窃犯罪行为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离开经过。3、仓库出店接收单、出库单、CD及烟斗柜组经办人、女鞋卖区长出具的证明,证明CD及烟斗柜组从仓库提取涉案的两双女鞋及案发当日无销售涉案女鞋的记录。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时将涉案女鞋从作案地点拿回家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查涉案两双女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被盗女鞋的销售员李某甲和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女鞋两双并将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锦凌价鉴字(2014)第053号),证明被盗烟斗女鞋价值499元、CD(克雷斯丹尼)女靴价值4293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司精鉴委(2014)精鉴字第403号),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3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10、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将所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