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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子中诉刘子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中,刘子毅,盛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赵子中,男,身份证号3728271943********,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大赵家屯村。委托代理人李常燕,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毅,男,身份证号3711221971********,汉族,居民,住莒县平安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盛明军,男,身份证号3711221971********,汉族,居民,住莒县潍徐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沐景嘉园1-109号沿街。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中与被告刘子毅、盛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燕、被告刘子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中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子毅驾驶被告盛明军所有的鲁LK91**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子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K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4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子毅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盛明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取得A2准驾车型驾驶证的被告刘子毅借用并驾驶被告盛明军所有的鲁LK91**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子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K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783.24元,由其亲属赵纪高护理,护理人员赵纪高为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拖车费635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78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拖车费635元、复印费30元,共计47989.8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核损单、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子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798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由被告刘子毅负担。原告赵子中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盛明军在出借车辆时无过错,被告盛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中经济损失46244.84元(或将赔偿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开户行:沂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二、被告刘子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中经济损失1745元。三、驳回原告赵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刘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