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瓜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柯长清与冯英平、冯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柯长清,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被告冯英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被告冯廷雷,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原告柯长清与被告冯英平、冯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长清及被告冯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长清诉称,我与被告冯廷雷是同组农民。2013年11月3日,被告冯廷雷领着被告冯英平到我家中讲:“冯英平是我侄子,要买车缺些资金,由我担保,你给借些现金”。在被告冯廷雷一再请求下我就同意了。当时商定,借款11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冯廷雷担保,商定好后,我就借给被告冯英平现金11800元,由被告冯英平出具了11800元的借条,被告冯廷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同时约定,按期不还,利息按本金的年利息5%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冯英平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找担保人,担保人让起诉。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英平立即偿还借款11800元、并支付利息531元,由被告冯廷雷对冯英平的借款及利息共12331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冯英平未到庭答辩。被告冯廷雷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没有意见。钱是冯英平借的并用的,连带责任我认可,如果冯英平死了人不在了我还,但现在冯英平好好的,应该由被告冯英平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冯英平向原告柯长清借款1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冯廷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英平偿还借款11800元、承担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531元,被告冯廷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长清给被告冯英平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英平未能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冯廷雷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冯英平未能按期还款时未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被告构成违约,致本案纠纷发生,二被告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在法定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英平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冯廷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借款数额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英平偿还原告柯长清借款11800元、承担利息531元,合计12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冯廷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冯英平、冯廷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