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占友与毕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占友,毕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占友,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家文,男,满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彭占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彭占友因饲养鸡,在毕家文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彭占友一直用毛鸡款抵账在毕家文赊欠的饲料款。2007年11月3日,双方对账,发现彭占友尚欠毕家文饲料款5100元,当时彭占友和牟某某共同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2007年11月3日结账时欠料款5100元,并有彭占友和牟某某签字。另查明彭占友和牟某某是合伙关系。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现毕家文诉至法院,要求彭占友给付货款51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彭占友与牟某某给毕家文出具欠据的事实,因彭占友和牟某某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毕家文和彭占友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为有效;(二)彭占友答辩意见中不承认签字是本人所写,因不能提供证据也不同意笔迹鉴定,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彭占友购买该饲料后应当积极给付货款,对尚欠5100元的货款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彭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家文货款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占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彭占友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即使欠据有效,本案也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毕家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彭占友仅以毕家文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彭占友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该项抗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新的证据证明毕家文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彭占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彭占友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于2008年7月10日签署的欠据的前提下,据此判决彭占友给付毕家文欠付饲料款51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彭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