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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付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与被告认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并且双方从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并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崔澍良,2002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崔珺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学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