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纪才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纪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林纪才。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原告林纪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林纪才申请撤回对刘中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纪才诉称:2013年9月20日6时25分许,刘中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路口闯红灯时,该车的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张家港金港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333.11元。2013年9月26日,经张家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中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查,刘中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泰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苏M×××××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已经无法与标的车驾驶员取得联系,所以被告无法核实标的车是否为被告承保车辆、不存在套牌行为,被告同意核实车辆信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具体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药费10000元,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客户在案件发生后有无垫付款;2、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被告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00元;3、交通费:原告共计看了两次门诊,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6时25分,刘中银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张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扬公路中华路口时,该车的前部与由北向南林纪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纪才受伤。2013年9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张公交金港(2013)第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中银负全部责任,林纪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纪才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髋关节损伤、多出挫伤,并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左内踝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并有医嘱定期门诊随诊、复查等。2014年9月21日,林纪才入院进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手术,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截止起诉之日,林纪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2423.11元,其中含门诊费562.3元。涉事车辆苏M×××××在太保泰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车辆苏M×××××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刘中银,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金港镇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中银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纪才受伤,事实清楚;因刘中银驾驶的苏M×××××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423.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21天,为1260元。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人的年龄、住院期间实际护理需要,酌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1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可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纪才各项损失合计1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