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寿金昌与冯利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金昌,冯利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寿金昌。被告冯利梦。原告寿金昌诉被告冯利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金昌诉称:原、被告均系萧山人,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为10%,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时的承诺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该款至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435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利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利梦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利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寿金昌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冯利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冯利梦负担,该款寿金昌已预交,由冯利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