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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树洲与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洲,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陆树洲。委托代理人黄武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忠灵。委托代理人何述鸿。委托代理人农忠海。原告陆树洲诉被告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香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树洲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华、被告新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述鸿、农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树洲诉称,被告进行平果县新安镇城乡风貌改造清水墙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施工面积计价,每平方米20元,经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509.77平方米,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因该工程属于财政预算支出,须经审计造价,经平果县审计局审定:审定造价为每平方米11.26元,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造价款共计39,534.04元,多年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34.04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陆树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平果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装饰工程结算书》;2、《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新安镇政府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平果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无异议,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新安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安镇政府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将平果县新安镇城乡风貌改造清水墙工程的施工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该工程属于财政预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平果县审计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平果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载明“平果县新安镇城乡风貌改造清水墙工程(陆树洲),审定造价为39,534.04元”,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表示曾多次与平果县财政局联系拨款事宜,但平果县财政局至今尚未拨付该款项。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平果县审计局出具的《平果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载明“平果县新安镇城乡风貌改造清水墙工程(陆树洲),审定造价为39,534.04元”,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该《平果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平果县审计局于2011年5月17日审计确定了该工程款数额,但双方未确定付款期限或付款宽限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原告第一次主张时其已明确作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作业,并验收合格,经审计确定该工程款为39,534.04元,被告未向原告如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9,534.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陆树洲。本案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