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民垱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2015)澧民垱初字第247号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离)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247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秦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本院(2014)澧民垱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澧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收到(2014)澧民垱初字第82号判决书的事实;5、证人黄晶、杨淑琴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期间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爱护,培养和谐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特别是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后,被告置之不理,其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某现由被告母亲带养,为了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秦某某有探望张某某的权利,张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秦某某自2015年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某某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张某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