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坤文与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何坤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东山县。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服务中心66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3600-X。法定代表人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生、林静(实习),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坤文与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厂长职务,月工资8000元,2014年7月工资提升为8400元/月。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累计45200元,同时被告以交社保为由克扣原告工资1015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2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10个月,每月拖欠8000元工资的30%,合计拖欠24000元;2014年7月至9月每月8400元工资,拖欠3个月合计25200元,扣除2014年7至9月原告预支的4000元,共计拖欠45200元),并退还以交社会保险为由克扣原告的工资1015元,两项合计4621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8400元×1.5个月×2倍)。被告辩称:一、原告系主动请辞离职,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缺乏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0000元,原告就未到期的工资款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故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45200元并退还克扣的工资1015元没有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所属冷冻车间厂长职务,负责冷冻车间的生产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为800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工资增加为84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5600元,剩余2400元未发放。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8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2014年7月及2014年9月原告各向被告预支工资2000元,合计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以交社会保险为由每月扣除原告工资145元,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其后因故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工资,因被告无法发放给原告工资,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经财务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为20000元;2、被告承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所欠工资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6215元(含以交社会保险为由克扣的工资101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以上2、3项合计14350元,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8月初已经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离开公司,被告并表示原告每月工资中的2400元系效益工资,仅在企业效益好时才发放,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2014年8月仅是口头向被告要求辞职,但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拖欠工资未发放,其才于2014年9月30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后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要求结算工资。另查明,原告表示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系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尚欠原告2400元,共10个月合计24000元,扣除原告在2014年7月及2014年9月预支的4000元,尚欠20000元,双方就此款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故该款并未包含2014年7-9月未发放的工资,原告并提交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2014年7月、8月未发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对其盖章确认的原告2014年7月、8月未发工资明细表未持异议,但表示《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20000元,因此该款包含了原告2014年尚未发放的工资,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予以举证证实,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再查明,原告表示其进入被告处工作,系通过他人介绍后直接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双方商谈好后,公司有召开管理层会议通过但没有具体的任命文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声明各一份,欲证实因办理社会保险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公司员工太多,故由公司行政人员代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事后告知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并未告知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牌、还款协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至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起已经辞职,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就此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事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中的工资款20000元并未包含2014年7-9月尚欠的工资款,而是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尚欠的工资24000元扣除预支的4000元工资款后,就余下的20000元工资款的分期付款而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提交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2014年7月、8月未发工资明细表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虽主张《还款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的工资款为20000元,但被告的该项主张与《还款协议》中关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为20000元”之约定并不一致,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无法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综合《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工资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资款数额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本院判决时,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5个月(付款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合计1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剩余工资款10000元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因《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工资款未包含2014年7-9月期间的工资款,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7-9月期间的工资款合计25200元(8400元/月×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9月期间的工资款2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工资中的2400元系效益工资,仅在企业效益好时才发放,因被告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每月扣除原告的工资145元合计1015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将该工资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工资款1015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离职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仲裁申请时效分别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一年,原告至2014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即被告仅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第三、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100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每月8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8400元,合计97200元,除以12个月为8100元)支付给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150元(8100元/月×1.5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二倍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坤文与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坤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50元。二、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坤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三、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坤文尚欠工资人民币35200元(10000元+25200元)。四、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除原告何坤文的工资款人民币1015元。五、驳回原告何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