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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夏县泗交镇人,捕前住运城市盐湖区魏南大街。2014年7月17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夏县泗交镇人。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同其前妻陈某一同乘坐尚某某驾驶的车去夏县泗交陈某甲家要9000元欠款时,因陈某甲态度不好,不还钱,被告人陆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某就朝陈某甲脸上打了两拳,致陈某甲面部受伤。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夏县公安局泗交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共计1065.07元。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在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8天,医疗费2155.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天×81元/天=648元,陪床费8天×81元/天=648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以上共计4756.71元。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56.71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4756.7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夏县公安局泗交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下午17时,陈某甲报案称,陆某某等四个人到其家催要赌债,因言语不和将其和妻子打伤。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夏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6月27日夏县公安局决定对陆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陈某甲的妻子。2014年5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家,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到我家,问我宝宝在家吗,我说不在,问他们有什么事情吗,他们说没有事情就出去了。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我丈夫陈某甲回来在门口和他们吵了起来,我出去让他们到家里面说,进到屋子里后,说着说着,那三个男的就动手打我丈夫陈某甲,我上去拉架,那个女的就把我拉住了,后来还打我。4、证人尚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下午,在泗交镇陈某甲家,我表哥陆某某给陈某甲要账,可陈某甲说你把我杀了我都没有钱,意思是不想还钱,还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具体什么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表哥陆某某很生气,就朝陈某甲脸上打了两拳。5、证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坐尚某某的车去泗交,我表哥陆某某去陈某甲家要账,我去泗交街上等,后来我去陈某甲家时,看见陆某某朝陈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我就起来把我表哥陆某某拉出陈某甲家了。6、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下午,我和前夫陆某某租尚某某的车去泗交陈某甲家要债,到了泗交后,我和尚某某、奎奎三个人在泗交街等,陆某某一个人去陈某甲家要帐去了,陈某甲不在家,陆某某就出来和我们一起在泗交街等陈某甲。5点左右,在陈某甲家门口等见了他本人,陆某某对陈某甲说,几年了,我都没有给你要过钱,现在我们家里穷的过不去了,你把欠我的钱还了,你老婆还怀孕着呢,就在门口说吧,不进你家了,陈某甲说,我没有钱给你。别的说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楚。陈某甲一会回家里,一会又出来,来回去了好几次,后来在陈某甲家里,陆某某说,你今天给我一点。陈某甲说我今天不在泗交街上借钱,我也不下城给你借钱,你就是打死我,我也没钱给你。说话时态度特别恶劣。陆某某说我和你要钱呢,我打你干啥呢!可陈某甲一连说了几遍,态度特别不好。陆某某就用拳头朝陈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7、被害人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下午5点多,陆某某和他媳妇还有两个男的到我家,因赌债纠纷向我要钱,我们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后来陆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就打我,陆某某媳妇也打我,我媳妇当时拉架,陆某某和他媳妇就打我媳妇。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下午,我和前妻陈某,庙前镇下庄村的尚某某、泗交镇太宽河村的任奎鹏四人去泗交街。我和前妻陈某坐尚某某的车去陈某甲家要钱。2012年陈某甲借我9000元钱,打了借条。任奎鹏坐顺路车回家,也随着我去了,当时我一个人到陈某甲家后,陈某、尚某某、任奎鹏三个人没有进去。陈某甲老婆在家,陈某甲不在家。我就出去在门口等陈某甲。五点钟左右我们见到陈某甲,说欠我钱的事情。陈某甲说我没有钱,我不在泗交借钱,也不可能去县城去给你借钱,你今天就是把我杀了,我也没有钱。当时说话时我和我前妻陈某在场,我说你欠我钱,我给你要钱呢,我杀你干啥。之后他就进屋打电话,我在门口等他。等了一会,陈某甲还是没有出来,我和前妻陈某就先进陈某甲家里了,尚某某和任奎鹏也陆续进了陈某甲家里了。我见陈某甲对他说,你出去给我找钱去。陈某甲仰着脖子说,我哪里有钱?我上哪给你找钱去?我听了这话后很生气,朝陈某甲脸上打了两拳,当时把他的鼻血打出来了。尚某某和任奎鹏就把我俩拉开了。陈某甲妻子见我打陈某甲,她就把我前妻陈某头发抓住,把陈某的眼镜打掉,我就上去拉架,后来陈某甲妻子把我的衣服都撕烂了,再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赶到现场了。9、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陈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上颌骨骼突多发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0、夏县公安局泗交派出所出具的陆某某投案自首经过,主要内容: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我局于2014年6月27日立为刑事案侦查,7月18日陆某某到我局投案自首,泗交所民警赵俊青、张航予以接收,随即对该陆进行讯问,该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日我局经审查后将该陆刑事拘留。11、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陆某某现金玖仟元整陈某甲2012.10.5。12、夏县人民医院病例及相关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票据、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主要内容: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打伤后住院医疗费2155.64元,门诊费1065.07元及治疗的情况。13、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再予从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