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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顺良与彭利权、刘银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良,彭利权,刘银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娥。上诉人刘顺良与被上诉人彭利权、刘银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冬生与被告彭利权系朋友。2013年,周冬生以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风景区公路改建工程,成立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太平山项目部,周冬生系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下半年,峡江县颖兴土石建筑有限公司太平山项目部将该项目工程的土方、路面分包给彭利权施工,并要求彭利权于2013年9月8日组织相关的机械、人力、物力等到指定地段组织开工。为此,彭利权又将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风景区的公路改建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给刘顺良施工,刘顺良与彭利权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量、承包形式、工程计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8日刘顺良即组织两台挖机及司机,从吉安赶往施工地,9月9日即按照彭利权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因该工程设计等建设方的原因,工程施工进展缓慢,实际施工了7天,其他时间都在工地等待施工。直到2013年12月6日,刘顺良认为彭利权拖欠其工程款过多,担心损失扩大,遂找到彭利权要求结算,彭利权提出要刘顺良在工地上再等一段时间,刘顺良则提出如果2013年12月10日前彭利权能付5万元,其就同意再等等,双方就前期施工还进行了结算,刘顺良出具一个结算单,内容为“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路基土石方开挖,挖机包月二台及人工费,从2013年9月9日至12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正,已收彭总捌万,还欠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2月10日前付伍万元正,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贰分计息。”彭利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周冬生也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属实”,并签名。此后彭利权未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5万元给刘顺良,刘顺良遂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把两台挖机及司机带回吉安,彭利权也曾试图阻止刘顺良的挖机离开,但未果。后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刘顺良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刘顺良以刘银娥系彭利权妻子,彭利权拖欠挖机台班费系夫妻存续期间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刘银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彭利权承接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风景区公路改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给刘顺良施工,刘顺良与彭利权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在履行中因建设单位方面的原因,无法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就前期施工进行了结算,彭利权在刘顺良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反映了双方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彭利权依法应按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工程款13.6万元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刘顺良要求彭利权偿付13.6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该工程开工后不久就因建设单位方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双方也就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这必然对彭利权也造成了不少经济损失,且刘顺良依2013年9月6日结算单主张权利的工程款中明显包含有部分因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其要求彭利权从2013年12月7日按2分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顺良主张的刘银娥系彭利权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彭利权提出其与刘银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抗辩,而刘顺良又未提供彭利权、刘银娥系合法夫妻的证据,故对刘顺良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利权偿付原告刘顺良工程款13.6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彭利权负担。刘顺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利权、刘银娥共同偿付工程款13.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在工程结算中约定未按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彭利权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平原则是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彭利权的损失可以向其发包方主张,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违背法律规定;2、彭利权与刘银娥是夫妻关系,刘银娥户籍登记在彭利权户口册名下,原审中上诉人已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彭利权已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只是户口在一起而否认夫妻关系的抗辩不实。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即便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也可以认定是事实婚姻。彭利权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并且最终的单据是结算单还是欠条也没有明确,即使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成立,那本案也是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借贷关系,故利息依法不能支持;2、工程施工中一直存在窝工,双方均有损失,在公平原则下也不应当计算利息;3、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夫妻关系,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不能认定婚姻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民政部门登记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刘顺良与彭利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顺良承揽彭利权发包的土石方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建设单位原因,工程开始不久后便无法进行,双方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改承揽工程为挖机、人工包月。2013年12月6日,刘顺良、彭利权就挖机、人工包月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刘顺良依据双方的结算单要求彭利权支付约定的结算费用及利息,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已转化成设备租赁关系,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结算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彭利权与刘银娥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刘银娥是否对彭利权挖机包月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2013年12月6日,由刘顺良书写,彭利权签字确认,周冬生签字证明,刘顺良与彭利权就挖机包月事宜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刘顺良与彭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合法依据。结算单中约定“……如未付清按贰分计息”,该约定是对付款义务人彭利权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是依据彭利权占用应付给刘顺良资金的贷款利率。但其中按贰分计息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虽刘顺良主张是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刘顺良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刘顺良主张彭利权与刘银娥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彭利权户籍登记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刘顺良主张彭利权、刘银娥是夫妻关系,刘银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顺良支付挖机、人工包月费用13.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3810元。由彭利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淡 良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