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25分,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93.6��克/100毫升)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船山区永兴大姆山加油站外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银某某又与同向骑行的刘某某相撞,致银某某、刘某某受伤,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彦人民陪审员 邓 小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