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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永光与洪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光,洪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初字第243号原告:徐永光。被告:洪桂丽。原告徐永光与被告吴丁康、洪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永光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丁康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仅起诉保证人,本院在庭审时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徐永光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吴丁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洪桂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洪桂丽在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原告���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桂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永光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洪桂丽未作出答辩。原告徐永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永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洪桂丽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用以证明吴丁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洪桂丽提供担保。另外,原告徐永光当庭陈述称:借款后,借款人吴丁康按月利率2%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案外人黄志英按月利率2%替借款人支付其中本金1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份,保证人在农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2月底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证据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洪桂丽,被告洪桂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洪桂丽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借款人吴丁康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黄志英介绍向原告徐永光借款3万元。被告洪桂丽作为担保人。吴丁康与被告洪桂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息9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吴丁康共支付了利息2400元,之后案外人黄志英代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了其中本金1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底。保证人洪桂丽分别于农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2月底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桂丽自愿为吴丁康向原告徐永光借款3万元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洪桂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本笔借款仅清偿了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万及利息,但保证人有权在代偿借款后,向借款人另行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借款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仅对其中本金1万元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桂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