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敏与被执行人王方平、何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敏,王方平,何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784号申请执行人周敏。被执行人王方平。被执行人何爱华。申请执行人周敏与被执行人王方平、何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方平、何爱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两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