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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丹与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丹,丁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74号原告郑丹,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丁萌,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郑丹诉被告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丹诉称:2014年2月5日,丁萌称其经济紧张,于2014年2月5日向我借款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在我的要求下书写借据。后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丁萌立即偿还我借款15000元;2、被告丁萌向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丁萌承担。被告丁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郑丹与丁萌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5日,丁萌因经济紧张,向郑丹借款,郑丹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丁萌转款5000元。2014年5月20日,丁萌再次向郑丹借款,郑丹通过其本人银行帐户给丁萌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25日,丁萌为郑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丹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ˉ)。丁萌。2014.7.25”。借条出具后,丁萌未向郑丹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郑丹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帐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和明细对账单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萌向原告郑丹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郑丹要求被告丁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丹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丹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丹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丁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王连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