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一辆商务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和百禄路先后两次因超车与顾某某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顾某某持棍棒将翟某某驾驶的车窗玻璃打坏后,翟某某便持一把水果刀对顾追赶,顾跑进附近的乐山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求助,翟某某也持刀进入。在多名警察要求翟某某放下刀具未果后,翟某某持刀逃窜上自己的商务车,辅警暨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上车对翟某某进行制止时,翟某某持刀将邓的左大腿刺伤并加大油门将邓甩下商务车,在对其进行拖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邓某某对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证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谅解书及申请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余某、顾某某、李某、武某某、鄢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轻伤二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乐中公物鉴法医字(2014)145号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有瑕疵,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上诉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材料,经质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足以影响对翟某某的定罪量刑,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乐中公物鉴法医字(2014)145号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有瑕疵,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管、送鉴定符合法定要求,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规则,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并无不当,翟某某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判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陈进科审判员 苏微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