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7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9日在同心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任性,我行我素,双方无法培养起感情。且被告无主见,在母亲教唆下,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父亲多次出面调和,被告却屡教不改。2013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娘家企图殴打原告,因原告怀孕在身,在他人劝阻下平息,从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生育女儿时致电被告,被告才赶往医院,孩子出生后,被告只将孩子抱回家抚养,原告随同父母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现有名无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长女马某乙(1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心县某镇某村有宗院一处,院内2间瓦房,帝豪小轿车一辆要求分割一半;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4.双方共同存款8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无共同存款,帝豪小轿车、房屋是被告父亲的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所述属实,都是原告当初的陪嫁物。双方现在有银行贷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行驶证一本,证明车牌号为宁C号帝豪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父亲马某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就应该相互谅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本院再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次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珍惜、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