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宝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宝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759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霞,该公司职工。被告蒋宝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宝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塘沽贻港城xxx室的住户,2009年1月1日,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贻港城开发建设单位港通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8月1日由港通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业主会成立,万福物业和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拖欠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174元,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12.94平方米。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拒不交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材料1组,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催缴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蒋宝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2.95平方米。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1.3元/每月/每平米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来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守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贻港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