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淑兰与陈荫库、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兰,陈荫库,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高淑兰,女。被告陈荫库,男。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淑兰与被告陈荫库、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原告高淑兰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意对肇事车辆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高淑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淑兰撤回对被告陈荫库、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的起诉。二、解除对肇事车辆吉EP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淑兰承担。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