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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某村委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端正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端正村*组。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县新开农场八家子分厂。第三人:某村委会,住所地喀左县冶金铸造工业园区端正村。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端正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某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俊贺、第三人张某某、端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原告父亲张某某于2003年去世,母亲高某某于2008年去世。原告父母名下10亩耕地的使用权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占有,在2012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三人对占地补偿款协商分割,没有争议。自2013年以后,因园区引进项目建厂占用部分涉案土地,补偿和补贴费合计28600元,已由被告支取。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9533元,耕地0.5亩,2015年以后的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已放弃双方父母遗产的继承。双方父母生前一直由被告赡养,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去世,双方父母的口粮田一直由被告负责种植,所得收益用于父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的医疗费。2008年农历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二哥张某某和两个姐姐张某某、张某某协商遗产处理问题,五位继承人一致同意父母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其余四人放弃继承权。要求原告支付由被告垫付的父母赡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80085.40元,归还其强行占有被告所有的1.1亩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650元及0.6亩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张某某未做答辩。第三人端正村委会口头答辩,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系亲兄弟。其父亲张某某于2003年去世、母亲高某某于2008年去世。张某某、高某某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某、三子张某某、长女张某某、次女张艳芹。张某某、高某某夫妻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三人土地在一起为一户,原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去世后变更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后因工业园区招商,部分土地被租用,租用土地补偿费每年给付一次。2013年以前及2013年度补偿费756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300元,2014年度补偿费20196元、地上附着���补偿费18325元。上述补偿款由被告支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补偿费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及2015年以后的补偿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高某某长女张某某、次女张艳芹放弃继承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端正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母张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的一户,所得收益为承包户中成员共有。张某某、高某某死亡,其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应归承包户中其他成员本案中的被告所有。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