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瑞珍。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半年,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少分多。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我们之间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阴历9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正式分居至今,我们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一岁三个月,要求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抚养。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2300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分居时间属实,原因是我自己带孩子满月后,学校要求我上班,学校离家很近,我在家看孩子、照顾老人、上班方便。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另外,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也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不长,生活中发生摩擦、碰撞实属正常,不应该草率地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家庭关系,相信会和好如初,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