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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粉才、于同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粉才,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亚明,该行范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诚,该行范公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于粉才,居民。被告:于同根,居民。被告:于小平,居民。被告:顾小明,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于粉才、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于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粉才、于小平、顾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于粉才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范公信用社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内借款。后被告于粉才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结息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于粉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2、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对被告于粉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于粉才、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粉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之间存在担保关系。2、2012年4月7日,被告于粉才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粉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2015年1月12日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0元。被告于同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的被告于粉才的户头,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于小平的丈夫顾惠岗,被告于同根只是签了字。且被告于小平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于粉才、于小平、顾小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被告于同根对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通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12年4月6日,被告于粉才(借款人)、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保证人)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范公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3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而需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定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所办理延期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对借款及保证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于粉才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30000元,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年利率10.496%,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四名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东台农商行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粉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以及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为被告于粉才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对被告于粉才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粉才、于小平、顾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粉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对上述被告于粉才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粉才追偿。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于粉才、于同根、于小平、顾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