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德明与赵坚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明,赵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坚明。上诉人赵德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明、被上诉人赵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6时30分许,赵坚明前往赵德明居住的本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之后赵坚明报警,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单给赵坚明,诊断为头部外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赵坚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德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赵坚明、赵德明系兄弟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本应通过协商方式合理解决。由于赵坚明、赵德明均未能理性对待,导致互殴受伤的结果。纵观事件的整个过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赵德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坚明医疗费265元;二、赵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有预谋实施的,被上诉人先摔上诉人的东西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正当防卫,而且在相互扭打中,上诉人不确定是否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赵坚明答辩称:本案纠纷中,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自己没有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有预谋的引发本案纠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即便被上诉人在纠纷产生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在纠纷中与被上诉人相互扭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德明另要求将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赵坚明不同意,故本案不作处理,赵德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