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振来与张应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怀,李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怀,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来,居民。上诉人张应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应怀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机动车卖给原告李振来,交易价格为64500元。同时在该合同的备注处双方约定“车款两清,甲方保证车辆正常过户,否则退车还款”。现因原告到临沂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已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逐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返回购车款645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车辆保养维修费27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为有效约定。按照双方协议,被告车辆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将退车还款,现被告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从其权利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修车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应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应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振来购车款人民币6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690元,均由被告张应怀负担。上诉人张应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告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办理,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19日双方就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直到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也未找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振来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李振来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在交付给李振来前后出现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关冻结的,张应怀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6月13日,本案涉及的张应怀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机动车因其他纠纷,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应怀与被上诉人李振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按照双方协议,上诉人张应怀将涉案的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查实该车辆因其他纠纷,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被上诉人李振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上诉人张应怀退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振来亦应将该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张应怀。上诉人张应怀主张被上诉人李振来存在违约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张应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