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宝鑫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0967号原告李宝鑫,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田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会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175号(前门饭店6088室)。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国。原告李宝鑫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旭房地产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尊思、陈宝鹏,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曾艳、康会杰,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鑫诉称,2010年4月,原告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xx,在中信银行办理住房贷款时,被告知在2004年时已经购买过一套房屋,并有过一次住房贷款记录,故应按二套房贷利率记取利息。原告随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发现上述住房贷款记录的数据来自于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信用报告显示:原告于2004年在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98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事实上,原告未于2004年购买过房屋,也未因购买商品房而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借款,亦从未收到建行北京市分行发放的款项。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是双旭房地产公司冒用了原告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处借款。原告认为,双旭房地产公司假冒原告名义申请住房贷款,建行北京市分行在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又未尽到审慎注意的审查义务,违规放贷。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没有申请过住房贷款的情况下被记录了一次贷款记录,致使中信银行在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时按相关规定以第二套个人住房利率标准向原告放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而且双旭房地产公司还编造了原告与他人离婚的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影响了原告的婚姻关系,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且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及名誉权。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交涉,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予解决此问题。原告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66万元,还款额为900670.80元,按照0.7倍利率计算,还款额为807825.60元,差额为92845.20元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立即清除原告在其处的住房贷款记录;判令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45.2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宝鑫于2004年2月向我行申请住房贷款,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定期存单复印件(中信银行),这一系列的材料证明个人资信情况和贷款意愿。通过审查,我行同意其贷款申请,并办理了放贷的手续,约定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当时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四点二,我行有借款合同和放款凭证。原告所提供材料都是很私密的信息,如果不是原告或者授权人提供,我行根本无法得到。原告对自己的信息有保管义务,如果因为保管不当造成被他人利用,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诉争的贷款申请是清楚的,并非一无所知。关于贷款记录,在银行存在的事实,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权造成损害。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由其本人及为其申办业务的金融机构附条件查询,并需要严格的程序,并不向社会公开,我行并不存在传播这一讯息的行为,也不会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我行强调,在信用报告中显示,该笔贷款已经结清,在2007年11月1日结清,没有对其人格有贬低的情况。信用报告中并没有原告婚姻状况的记录,原告未提交已经结清的贷款记录导致了其二套贷款利率损失的证据。原告离婚一事,我行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只能根据提交的调解书来判断,如果系伪造,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无论该调解书是否真实,都不是我行的责任。综上,我行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人格权的侵害,也无侵权的故意。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利率上浮1.1倍2010年第275号文是2010年9月印发的,而原告在中信银行贷款是在此文件印发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之前的借款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建行北京市分行不应当承担侵权的任何后果。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旭花园的房屋是由其他公司代理销售的,对买房人的审核是由销售公司来进行的,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应该是原告本人签的。这个房子是小产权房,五证不全,只有规划证和土地证,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鑫于2010年4月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x号房屋,2010年8月26日李宝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534%,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李宝鑫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原告李宝鑫在购买上述房屋办理贷款手续时得知,其本人姓名曾于2004年办理过一次住房贷款。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宝鑫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2004年4月29日,李宝鑫向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98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2007年11月1日提前还清剩余贷款,还款期间逾期还款1次。庭审中,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称,原告李宝鑫于2004年2月向建行申请住房贷款,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定期存单复印件(中信银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将上述材料提交至法院。其中,《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双旭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李宝鑫,购买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商品房,房价款总计为140万元,该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20日。《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李宝鑫,申请借款金额为98万元。《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借款人)为李宝鑫,乙方(贷款人)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丙方(保证人)为双旭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该借款合同未标注签署日期。经核实,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姓名为”李宝鑫”身份证为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15位,显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与原告李宝鑫提供的身份证一致,照片非李宝鑫本人,地址与原告李宝鑫提供的身份证不同。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2002)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我院审理原告李宝鑫与被告丁xx离婚诉讼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经核实案件档案,我院(2002)西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非原告李宝鑫与丁xx的离婚纠纷,法律文书为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宝鑫对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所有签名为”李宝鑫”的文件及合同均不是本人签署。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第25页甲方(签字)处的”李宝鑫”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比对样本,北京市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村为无标注日期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第25页甲方(签字)处的”李宝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宝鑫”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原告李宝鑫称曾于1997年在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全款购买过房屋,向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提供过个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是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冒用原告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在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办理贷款,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述1997年购买房屋的事实未予否认,但不承认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8年10月27日起金融机构对居民首次购买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屋提供贷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可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银发(2010)275号《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立即清除原告在其处的住房贷款记录;判令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45.2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信用报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收押合同、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中信银行提款通知单、交易明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储蓄定期存款单、房屋产权证证、户口本、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代扣还款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是一种非法使用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建行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经鉴定借款人的签名与原告李宝鑫提供鉴定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定《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他人冒用原告的姓名与二被告签订。该人向被告建行北京市分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与原告李宝鑫提供的身份证、身口本不同,均系伪造。该人冒用原告李宝鑫的姓名与二被告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二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给原告造成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称是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冒用原告的姓名办理购房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在双旭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房屋,向双旭房地产公司提交过身份证及相关的材料,冒用人用原告姓名再次购买房屋,双旭房地产公司可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在未查明假冒原告姓名侵权人的情况下,双旭房地产公司对他人冒用原告姓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在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审查义务,向冒用人放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行北京市分行立即清除原告在其处的住房贷款记录,要求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伪造离婚的法律文书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数额,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政策,按上浮利率及优惠利率之间的差额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法律法规及相政策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被告双旭房地产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清除原告李宝鑫在其处的住房贷款记录。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宝鑫赔礼道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宝鑫损失九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宝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五、驳回原告李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宝鑫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