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尚荣与黄明、山东大宇机构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荣,黄明一,山东大宇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梁尚荣。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一。被告山东大宇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403室。法定代表人李元镛。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在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尚荣诉被告黄明一、山东大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荣的委托代理人田应龙,被告黄明一、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尚荣诉称:2014年8月3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黄明一驾驶大宇公司的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舜天路上城国际门口时,在左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明一、大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明一系被告大宇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大宇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45.8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以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相佐证,如提供不了上述材料,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误工费。2、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可300元。3、原告摩托车损失已由被告赔偿,本次诉讼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黄明一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舜天路上城国际门口时,在左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梁向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5日,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前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稍凹陷、右膝关节紊乱、右第6肋骨皮质皱褶。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0945.8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患肢悬吊制动三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伤后两周拆线等。另查明,被告黄明一系被告大宇公司驾驶员,上述事故发生时,黄明一系履职行为。大宇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梁尚荣系从事油漆工作,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梁尚荣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黄明一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黄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确认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明一系大宇公司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宇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宇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尚荣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确定医疗费为10945.8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宇公司垫付,应直接支付给被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7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40元/天,护理费为2700元(10天×70元/天+(60-10)天×40元/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原告系从事油漆工工作,休息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1657.20元(43916元÷365元/天×180天);(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529元。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9)车损。根据保险公司核损单,确认车损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386.20元(含鉴定费1529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8.06元((41112元-39386.20元)×70%),共计40594.2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为减少诉累,因被告大宇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10945.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700元,故原告梁尚荣需返还被告大宇公司146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0594.26元(其中给付原告梁尚荣25948.46元,给付被告大宇公司14645.8元)。二、驳回原告梁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大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尚荣垫付,被告大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