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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臧海波诉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海波,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臧海波,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梁运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臧海波诉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00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