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罪犯薛显奇敲诈勒索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显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薛显奇,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琼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显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薛显奇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薛显奇于2012年6月8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代表吴清东、陈明泉出庭提请对罪犯薛显奇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符赞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薛显奇、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薛显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罪犯薛显奇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薛显奇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显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考核26个月,计分考核199.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表扬数9个。另查明,罪犯薛显奇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已主动缴纳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薛显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显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周业夏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制(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