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玉宝诉陈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陈德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玉宝。被告:陈德友。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原告刘玉宝与被告陈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被告陈德友及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石门镇东辛庄村,与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临沂住院治疗。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强制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按责任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陈德友辩称: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元应扣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次要责任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刘玉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门镇东辛庄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3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44145.61元、证实原告住院17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4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陈德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对证据4,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主张的误工、护理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6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49.35元/天×17天=838.95元、误工费210天×49.35元/天=10363.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804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陈德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刘玉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依照事故责任3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刘玉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78043.16元×30%=23412.95元(已垫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玉宝负担95元,被告陈德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