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与冯培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贾学洪,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培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尚青,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尚芝,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德义,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德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培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德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商河县。被告冯尚明,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七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家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冯培光向原告借款19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冯培光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9‰,并由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培光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30元,并由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八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冯德义、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冯培光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冯德义、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名被告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冯培光发放了贷款19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冯德义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9‰。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培光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八名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3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冯德义、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冯培光发放了贷款共计49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培光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冯培光到期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时,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七名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冯培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八名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30元,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应由八名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培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冯培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始,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冯培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030元。四、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对被告冯培光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的以上(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培光追偿。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冯培光、冯尚青、冯尚芝、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尚青、冯尚芝、冯德义、冯德军、冯培明、冯德告、冯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