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忠、任泽超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王文涛,任泽超,冯光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忠,别名韩峰,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涛,绰号“涛子”,农民,户籍在淳化县。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泽超,绰号“老四”,农民,户籍在富平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光远,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忠、任泽超、冯光远、王文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忠、王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忠、上诉人王文涛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泽超、冯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韩忠纠集任泽超、冯光远、王文涛、“微子”(另案处理),在碑林区南二环省建八公司家属院被害人姚某开的麻将馆内,以被害人姚某和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与其打麻将的过程中“出老千”骗其输钱为由,持砍刀、甩棍等对四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迫使被害人姚某给其写下2万元欠条。“微子”为向黄某索要钱财用捅火棍将黄某双手烫伤,几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韩忠向被害人姚某索要欠款时,被害人姚某随即报案,后公安人员分别将四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捅火棍、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忠、任泽超、冯光远、王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惟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任泽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冯光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王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查获的作案凶器依法予以没收;六、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韩忠上诉称,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姚某作为麻将馆经营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予以包庇,导致他在打牌中多次被骗;他拿走的钱财是王某甲、王某乙为了了事主动给他的,他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文涛上诉称,他是给韩忠帮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与人商定抢劫,一审定罪不当;一审量刑时未考虑其在犯罪中属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有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文涛的辩护人辩称,王文涛只是为朋友帮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无抢劫目的,也未与他人商定抢劫并分配钱款,在整个过程中属于被支配地位,属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上诉人韩忠怀疑他常去打牌的碑林区南二环省建八公司家属院与其打麻将的人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骗其输钱。2014年2月1日晚,上诉人韩忠被姚某约至麻将馆打麻将,韩忠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均在场,便借故离开,遂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任泽超、冯光远等人,称发现打牌骗其输钱之人,要求几人帮忙索要被骗钱财。当晚任泽超、冯光远、“微子”(另案处理)、王文涛等人至省建八公司麻将馆外,上了韩忠停放于此的面包车,与韩忠共同预谋向与韩忠打牌之人要钱出气,之后上诉人韩忠返回麻将馆与黄某、王某乙、王某甲佯装打麻将,其他人在车内等候。次日1时许,上诉人韩忠以他人“出老千”为由电话通知等候的任泽超、冯光远、“微子”、王文涛到麻将馆,随即任泽超、冯光远、王文涛、“微子”持韩忠事先放在车上的砍刀、甩棍一同闯入麻将馆对被害人姚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威胁、殴打,后上诉人韩忠抢走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00元、王某乙人民币2400元,同时迫使被害人姚某给其写下2万元欠条。“微子”为向黄某索要钱财,用麻将馆火炉上的捅火棍将被害人黄某的双手烫伤。后韩忠、任泽超、冯光远、“微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上诉人韩忠使用借条向被害人姚某索要欠款时,被害人姚某随即报案,后公安人员分别将四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忠、王文涛及原审被告人任泽超、冯光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韩忠提出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姚某作为麻将馆经营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予以包庇,导致他在打牌中多次被骗;他拿走的钱财是王某甲、王某乙为了了事主动给他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且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能够证明二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按照韩忠的要求交付了钱财,故上诉人韩忠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韩忠提出他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忠为索要赌博所输钱财,纠集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获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涛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文涛等人应上诉人韩忠“弄点钱帮韩忠出气”的请求持械对各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帮助韩忠非法获得钱财,其行为亦应以抢劫罪予以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他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文涛积极主动实施抢劫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已经综合考虑了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穆泓伯王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