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王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591号原告陈A,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马卫,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A,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马卫、被告王A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陈D。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13年10月经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D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C号的房屋一套(价值18万元)归被告与孩子陈D居住,房子剩余贷款由原告全部偿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后没有发生过矛盾。2014年元月份原告搬离家在外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一女陈D,系庆安小学学生。婚后因双方沟通交流存在问题,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036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C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为401127,尚未取得房产证,房屋首付款54295元,按揭款125000元,按揭款尚未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弃该房所有权,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其继续偿还。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所写书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因孩子一直在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关于房屋问题,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该房所有权,将西安市C号的房屋一套给被告所有,房子剩余贷款由原告全部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A与被告王A离婚;二、婚生女陈D由被告王A抚养,原告陈A自2015年1月起,每个月支付孩子陈D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西安市C号的房屋归被告王A所有,房子剩余贷款由原告陈A全部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A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